遺產稅要如何計算與申報?
- 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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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5月19日
在人生旅途中,遺產繼承是每位民眾難免要面對的重大事件,而遺產稅的計算與申報,涉及到稅務、法律等多個層面。然而,稅法規章是隨著社會經濟環境的變化不斷調整的,了解最新的遺產稅法規成為了處理遺產繼承時不可或缺的一環。本文整理民國115年財政部最新公示的資料,為您提供遺產稅申報與計算的資訊。
遺產稅該由誰繳納?申報範圍又有哪些?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第6條規定,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為:
有遺囑執行人,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
沒有遺囑執行人,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沒有繼承人,只有受遺贈人時,以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沒有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以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依被繼承人的身分不同,其應課遺產稅的財產範圍分別如下:
被繼承人 | 應稅財產範圍 |
經常居住在臺灣的中華民國國民 | 在臺灣境內及國外的全部財產 |
經常居住在海外的中華民國國民及外國人 | 在臺灣境內的全部財產 |
大陸地區人民 | 在臺灣地區的全部財產 |
此外,須特別留意中華民國國民於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如自願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仍應依前述標準申報遺產稅。
遺產稅的免稅額、各類扣除額與課徵稅率
免稅額
依行政院財政部公告,遺產稅的免稅額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為1,333萬元(民國98年1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1,200萬元)。若被繼承人身分為軍、警、公教人員且因執行任務死亡,可以加倍扣除,不過申報時需要檢附服務機關所出具的因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
各類扣除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若被繼承人遺有特定親屬,則分別適用不同扣除額,簡述如下表:
遺留親屬身分/條件 | 扣除額(新臺幣) | 注意事項 |
配偶 | 400萬 | 若配偶拋棄繼承,則無法扣除。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每人40萬 | 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得依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 |
父母 | 100萬 | 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父母又拋棄繼承時,則無法扣除。 |
上述親屬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 每人得加扣500萬 | 申報時須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或專科醫生之診斷證明書。 |
受扶養之兄弟姊妹或祖父母 | 每人40萬 | 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得依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 |
在計算遺產稅稅額時,也可以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遺產稅稅額試算專區」進行試算哦!
如果漏報遺產、不繳納遺產稅會怎麼樣?
漏報或短報遺產
納稅義務人已依照規定申報遺產稅,但是有漏報或短報的情形時,除了補徵稅款外,還要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的罰鍰,但是短漏報遺產稅額在新臺幣6萬元以下或短漏報遺產淨額在新臺幣60萬元以下,就可以免予處罰。
如果是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話,除了補稅以外還要處以所漏稅額1倍至3倍的罰鍰。
但若是在還沒有接獲檢舉和還沒有經國稅局或財政部指定的人員進行調查以前就自動補報的話,就可以免處罰鍰,但是還要就補徵的稅款加計利息一起徵收。
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依法應該申報遺產稅而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時,沒有在期限內繳納稅款時,每超過3天,要按應納稅額加徵1%的滯納金,超過30天還沒有繳納的話,就會由稅務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應該繳納的金額除了稅款和滯納金以外,還要從滯納期滿的隔天起算到納稅義務人繳納的那天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除了補徵稅款外,還要按照核定的應納稅額處罰2倍以下的罰鍰。但是核定的應納稅額在新臺幣6萬元以下者,就可以不罰。如果在還沒有經人檢舉和還沒有經國稅局或財政部指定的人員進行調查以前,就自動前來補申報的話,可以僅就補徵的稅款加計利息一起徵收而不受處罰。
常見問題
Q1:對稅務機關核定的遺產稅案件有不服,要如何提出申訴?
應在繳款書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仍有不服,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Q2:不動產的遺產價值應該要如何估算?
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不動產的遺產價值為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而所謂「時價」則指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Q3:怎樣算「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
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之人,指得是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


